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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60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公務人員因信用不良遭停止使用國民旅遊卡,得否以簽訂同意書方式配合使用疑義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因信用不良遭發卡銀行停止使用國民旅遊卡,公務人員得否以簽訂同意書之方式,由任職機關按其實際消費金額,將休假旅遊補助費或薪資款項撥予發卡銀行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4 月 19 日觀業字第 0953000756 號函。

二、按行政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因此,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時,除性質不相容者外,得引用私法規定,作為補充或填滿漏洞,如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規定(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88 增訂 2 版,第 11 至 14頁,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文,收錄「跨世界法學新思維」,95 年 1 月,第 156 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增訂 9 版,第 34 、35 頁)。合先附明。

三、次按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上開所定「債權」,包括現實存在之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及將來之債權;又債權不得讓與之情形包括:(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如法律明定不讓與(如民法第 195 條 2 項規定)或以人格信賴為基礎之債權(如僱傭、委任)等;(二)債權本身雖具讓與性,惟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之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90 年 1 版,第 279 至 282 頁)。本件來函所附同意書,係由公務人員同意將其休假旅遊補助費或薪資之公法上債權(來函稱金額最高不超過新台幣 16000 元)讓與發卡銀行,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可。惟其他法律是否另有不同規定,仍請本於職權審認之。又如 貴局決定採行簽訂同意書之方式,因債權讓與存在於發卡銀行與公務人員間,任職機關為債務人,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任職機關自應留存同意書乙份。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觀光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60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發布,要旨:公務人員因信用不良遭停止使用國民旅遊卡,得否以簽訂同意書方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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