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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45189 號
要旨
函詢業者販賣其未經許可產製、且屬對人體健康無重大危害物質之私、劣酒品得否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處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業者販賣其未經許可產製、且屬對人體健康無重大危害物質之私、劣酒品,得否依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項規定分別核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1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1220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為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規定。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菸酒管理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 7 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就上開規定而言,私酒與劣酒未必相同,就法律規範層面,並無邏輯上的特別包含關係,應無疑義。對於私(劣)菸酒之產製、運輸、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等行為,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3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單就產製私(劣)酒品之行為而言,均係以作為方式違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產製之標的(私酒或劣酒)雖有不同,但違反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不同,如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產製的同一酒品,既是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的私酒,且同時亦為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品(即劣酒),似可認定屬於一行為,而有本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本法雖不採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立法例,數個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事實在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同時具有應負責任之情況下,原則上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如行為人以第二個獨自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來確保或利用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要行為)所造成之狀態,而未使原先造成之狀態更加惡化,此第二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係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此時僅對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要行為)予以非難即為已足。然於此種吸收關係雖僅對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但於裁處時並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一併斟酌被吸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賦予適當之法律效果,應予注意。
五、菸酒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一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違反上開禁止販賣劣酒規定之行為,與違反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產製劣酒行為,本係不同行為,得為分別處罰。惟具體個案中如違反義務之同一行為人有產製、運輸、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售劣酒等行為時,有無前開說明所稱之「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個案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