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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1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規定限值者,告發處分對象疑義

主旨

關於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規定限值者,告發處分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27 日府環一字第 09630851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上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解釋,換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林錫堯,「行政罰法」第 19 至第 20 頁參照)。次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且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件來函所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及第 58 條規範主體為何,究應以公私場所負責人、所有人、營建工程業主或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如營建工程承包商)為規範主體乙節,宜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酌上開說明就立法目的及文義,依職權自行審酌。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4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27765號函、同年 9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66222 號函及同年 10 月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72605 號函等,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 2 款之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宜請該署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之發布程序,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7001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發布,要旨:關於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規定限值者,告發處分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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