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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090048786 號
要旨
為維護仲裁人倫理有關之提供建言及避免角色衝突,似不宜由理、監事兼任倫理委員會委員,又已依仲裁人訓練講辦法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者,自得申請登記為仲裁人,惟仍有迴避原則之適用
主旨
關於貴會理、監事得否擔任貴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委員及申請登記為仲裁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勞資仲字第○二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貴會理、監事得否擔任貴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委員部分:
1 按仲裁機構為公益社團法人,其營運及運作除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仲裁法規外,不得逾越章程之規定,俾符合公益性質。合先敘明。
2 次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貴會章程 (以下簡稱章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貴會理、監事係由會員代表大會互選產生,分別辦理章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事項。至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理委員會) 係貴會內部任務編組,其委員資格相關法規未明定,應屬章程自治範疇。而章程第十七條既規定,倫理委員會委員,由貴會理事會就社會上素孚眾望且熟悉仲裁事務之公正人士遴選之,則貴會理、監事非在遴選之列。且鑑於倫理委員會係職司處理有關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事件,並就維護仲裁人倫理有關之其他事項向貴會提供建言 (貴會倫理規範第十六條參照) 。為避免角色衝突,似不宜由貴會理、監事兼任。
(二) 關於貴會理、監事得否申請登記為仲裁人部分:
按依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具備「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及「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等資格之一,且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故貴會理、監事倘依符合上開所定資格之一,且已依仲裁人訓練講辦法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者,自得向貴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費用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至貴會理事會就理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之案件進行資格審查時,基於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該申請登記之理事應自行迴避,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