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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01776 號
要旨
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徑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乙案
主旨
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徑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乙案,奉示會商相關機關重新檢討所屬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並惠予填載於空白「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 (以下簡稱「賠償金額限度表」) ,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送本部,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院臺法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四號函辦理。
二 緣本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七七九號函陳行政院,結論略以:有關「賠償金額限度表」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行政院所屬機關 (包括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 ;又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目前規定為「未滿五百萬元」,應屬妥適;另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建請維持現制,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但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前開行政院復本部函主旨,准照本部所擬意見辦理,並請檢討「賠償金額限度表」報院,合先敘明。
三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第一項)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 (第二項) 」,前經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四號修訂函頒「賠償金額限度表」在案,並沿用至今。請各機關遵照行政院指示,重新檢討所屬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依序填於空白「賠償金額限度表」內,函送本部,惟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另未來各機關於其所屬單位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請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
四 檢附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院臺法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四號函、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十九律字第○○○七七九號函及「賠償金額限度表」空白表格影本各乙份。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
附件 一:行政院 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院臺法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四號主 旨:貴部函陳對重行檢討調整「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之建議意見一案,准照所擬建議意見辦理,並請檢討「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表」報院。
說明
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七七九號函。
附件 二: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七七九號主 旨:奉 交下有關 鈞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囑本部會商相關機關重新檢討調整乙案,謹參酌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法字第○五六七三五號函。
二 關於 鈞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四號修訂函頒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 (以下簡稱「賠償金額限度表」) ,究應如何重新調整,謹參酌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一) 規範對象之釐清:按前開「賠償金額限度表」,其規範對象除 鈞院所屬機關外,尚包括各級地方政府 (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鎮、市) 公所)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須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以觀,省政府為 鈞院派出機關,應屬上開「賠償金額限度表」之規範對象,惟各級地方政府 (包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鎮、市) 公所) 之賠償預算既屬自行編列,其賠償額度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無須列入「賠償金額限度表」內,先予釐清。
(二) 賠償額度是否調整:按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 鈞院台七十法字第一三四四八號函頒之「賠償金額限度表」係訂為「未滿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修正為「未滿五百萬元」。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底,中央機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者共計八十三件,其中超過五百萬元而須報請 鈞院核定者,共有五件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一件;九十年目前有三件) ,比例尚低,故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似仍可維持目前「未滿五百萬元」之額度。
(三) 維持現制是否允當: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之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如訂定統一標準,雖具有簡便明確之效,惟恐無法兼顧各機關事權大小之考量;反之,如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則利弊互見。支持訂定統一標準者,共有行政院衛生署等三個機關 (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而贊成維持現制者共有內政部等十一個機關 (尚有國防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本部以為,為綜合考量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業務性質、事權大小及社會經濟情況等因素,似仍以維持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其所屬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為宜,但無須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俾免繁複。
(四) 結論:有關「賠償金額限度表」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 鈞院所屬機關 (包括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 ;又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目前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建請維持現制,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決定,但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附 表:┌──────────────────────────────┐│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 │├──┬──┬────────────────────┬───┤│機關│得逕│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 (單位:新台幣) │備 考││別 │行決├────┬────┬────┬─────┤ ││ │定賠│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之│ ││ │償金│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金額 │ ││ │額限│ │ │ │ │ ││ │度 │ │ │ │ │ │├──┼──┼────┼────┼────┼─────┼───┤│ │未滿│ │ │ │ │ ││ │五百│ │ │ │ │ ││ │萬元│ │ │ │ │ │└──┴──┴────┴────┴────┴─────┴───┘說明:
一 請於【機關別】、【一級機關之金額】、【二級機關之金額】、【三級機關之金額】、【四級機關之金額】等欄位左側空格,據實填寫。二 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
三 請各機關承辦人註明姓名與聯絡電話,方便聯絡。職稱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聯絡電話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