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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19937 號
要旨
關於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可否由共有人之一承受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部分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可否由共有人之一承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一五○號函。
二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又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係處分其他有部分。準此,分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法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之權,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踐行通知之程序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三九頁參照) 。惟共有人之此項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如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未踐行通知程序,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及同年臺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參照) 。綜上說明, 貴部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一款擬配合法院見解,修正為「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惟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未通知或事後始通知時,其買賣行為仍為有效,此為債權效力平等之意旨所在,故其他共有人如能證明因而受有損害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