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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13213 號
要旨
函復關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51 條所稱「子女」是否包括「胎兒」
主旨
關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中所稱「子女」是否包括「胎兒」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三四三八號函。
二、按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所稱「子女」係指兩願離婚之共同子女,而且須為未成年人,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包括在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二一號解釋、及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一年十月版第二四一頁參照)。準此,夫妻兩願離婚時,自得就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監護為約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