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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36217 號
要旨
代筆遺囑指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三一七五號函。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九十二年七月版,第六十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九十一年三月版,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一號解釋)。本件陳林○○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壹人(住潮州鎮……)無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