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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373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因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地價補償費領取資格

主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吳○○先生申請領取該市○○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符合領取資格乙案, 貴部來函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七○七二八號函。

二、本部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編審邱○○、(○二)二三七五九○七○。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黃參事○○、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均含附件)

附件

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 0920070728 號

主旨

有關台北市政府函為吳○○先生申請領取該市○○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符合領取資格乙案,因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二○八五二○○號函辦理,並檢送上開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供參。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向該管真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本案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交十五)工程,報准徵收首揭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經該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吳○○」領取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該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待領。現因吳君向該府洽領補償費事宜,惟案經該府查明,吳○○君係因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人為原所有權人吳○○君,本案依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所附之信託契約書其信託條款有如下要項:「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或處分。2受益人姓名:即委託人。…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收益或出售。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受益人。」故經台北市政府函以依前開信託條款內容,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為收益或出售,並不含徵收在內,是本件公告徵收是否得視為信託關係之消滅,而由受益人(吳○○君)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抑或信託財產之歸屬係信託雙方之私權關係,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吳○○)為應受補償人?滋生疑義,爰請示到部。

三、本案本部以為,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第六十五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被徵收後,其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似應屬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如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信託財產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應受補償人,於法尚無不合,惟為避免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時,一併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至其領取補償費後如何處理,係信託雙方之私權關係,自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之。以上意見,是否妥適?因涉貴管信託法適用疑義,請惠示卓見。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臺北市政府、本部地政司(四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200373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1 日發布,要旨:因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地價補償費領取資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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