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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508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其處理程序與法人申辦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是否相同

主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其處理程序與法人申辦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是否相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九二八四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董事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不得有權力機關之組織,先為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既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法院受理是類章程變更事件,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加以審核,倘已符合法定要件,即不以先行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且法院所為該項處分之裁定,應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變更章程登記所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本件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三四五一號函意旨參照)。另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是以,本件依來函所述,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准許後,其處理程序似無庸再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200508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發布,要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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