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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51798 號
要旨
關於申請徵收土地涉及信託法疑義
主旨
關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因辦理羅東鎮都市計畫北-四三號道路工程,林○○女士申請一併徵收宜蘭縣○○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乙案,因涉信託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五七一○號函。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其因徵收可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取得之財產,均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裁判參照)。又依第六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且申請就殘餘土地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應為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裁判參照),即為受託人,其乃本於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一併徵收土地。 貴部來函說明三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三、檢附上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