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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00696 號
要旨
函詢被徵收土地上設定有地役權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疑義
主旨
關於雲林縣政府函為被徵收土地上設定有地役權,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八一二二號函。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被徵收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領款時應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又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八號解釋略以:「倘地役權設定契約,係附以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即消滅之解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成就時,地役權當然消滅,無所謂地役權消滅之請求權,此際應為地役權消滅之登記,無為預告登記之可言。」準此,本件來函所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略為「供役地未經政府徵收開闢為公共道路前願提供為需役地通行及有關設施等便宜之用」等語,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似可解為該地役權之設定附有解除條件,則供役地既經徵收,地役權設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地役權當然歸於消滅,從而可由供役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人)單獨申請塗銷地役權登記,並由其單獨領取補償費。至於如何為地役權消滅之登記事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