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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19425 號
要旨
關於民法所稱「親屬團體」之認定疑義
主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所定「親屬團體」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三五八五號函。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八十六律字第○三九三○八號函參照)。本件當事人劉○○之女劉○○、劉○○是否為親屬團體之一員,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惟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三、另關於 貴部建議本部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家長之順位予以刪除乙節,已錄供本部修法參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