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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8193 號
要旨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範圍為何乙案
主旨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範圍為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內童授字第○九三○○九三六六八號函。二、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由於未成年人監護,係因親權人不在或無法善加管教未成年人而設,故此監護係親權之延長,與親權同其性質及目的,惟因親權係以親子間愛情為其基礎,而監護係因人之情誼及社會公益需要而產生,因而法律對親權與監護,設有不同干涉程度,即後者較為嚴格。又監護人就受監護人身分上事項,原則上得行使、負擔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一之權利義務,惟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另設限制,以「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益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為限,行使其監護,但親權亦非絕無限制,故監護與親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本質上差異。然在具體情形認定其是否權利濫用(如親權停止、監護人撤退)時,其程度應有差異。民法就監護人特設規定者,僅欲強調此程度差異性而已(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第五一四至五一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三版,第四三三至四四四頁)。準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安置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保護安置之範圍,端視上開條文之立法是否旨在行使、負擔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監護人之職務或另有特別規定而定,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之審查意見認為,出養不屬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保護安置範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可供參考。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範圍,仍須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再者,法律規定應經由親屬會議參與或得其同意者,仍須為之,併予敘明。
三、檢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資料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