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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9577 號
要旨
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未成年人余○○、余○○之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三○○七○○五三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準此,本件受監護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監護事項,上開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惟本法並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應共同行使監護權。又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如均不與其同居,除依法辭退、撤退或有缺格等情事外,則均為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
四、又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共同監護人行使監護權時,如有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明文。惟鑑於監護原係親權延長之法理以觀,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九十一年八月版第四九九頁及陳棋炎等三人合著九十一年十月版第四一四頁及第四二七頁參照)。至本件共同監護人之一方是否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仍請 貴部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