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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502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祭祀公業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君)申請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規定辦理新竹縣○○市○○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3 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事涉法院裁判之效力,敬請 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內政部 93 年 12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6509 號函辦理。

二、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亦即以公同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公同關係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僅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生,惟實務上尚承認由習慣而生者,例如祭祀公業(參照最高法院 39 年臺上字第 364 號判例)等,故依習慣成立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仍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乃依所定之法律或契約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或者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至於公同共有之物或財產有無應有部分存在?此學說上尚有爭論(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第 14 頁及第 31 至 33 頁註 3 部分),惟實務通說目前似認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份(或謂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或派下權比例),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等(參照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 6419 號判例及 91 年度臺上字第 2107 號、88 年度臺上字第 410 號、87 年度臺上字第 41 號判決)。惟最高法院 84 年度臺上字第 238 號判決則認為,因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 項之結果,如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尚不予計算之見解,是否與上開判例及多數判決(至少應計算人數過半)之見解不同?有否違背公同共有理論之基礎?抑或應從實務上承認祭祀公業依其習慣無從適用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公同共有節之規定?內政部來函所詢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點,增列第十款規定之修正條文意見,本部初步認為,祭祀公業既為實務承認由習慣而生者,為徹底解決傳統祭祀公業衍生權利義務之糾紛問題並減少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原則上以特別立法方式加以處理,較為妥適,如目前無法為之者,似得以經「確定」之房份(派下權比例)或比例計算公同共有財產「潛在之應有部分」。上開意見,因涉法院裁判之效力,爰請統一解釋,以資適用。

四、檢附內政部前開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502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發布,要旨:祭祀公業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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