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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9072 號
要旨
祭祀公業申請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君)申請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規定辦理新竹縣○○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3 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650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4 日秘台聽民二字第 0940001022 函略以:
(一)最高法院 37 年度臺上字第 6419 號判例、87 年度臺上字第 41號判決及 91 年度臺上字第 2107 號判決係針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有其特定部份而擅加處分;而 84 年度臺上字第 238 號判決係指公同共有人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共有物,二者裁判內容應無牴觸。
(二)至 88 年臺上字第 410 號判決要旨謂:「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係指祭祀公業應依其派下權比例分配補償金,亦與上開 84 年度臺上字第 238 號裁判內容無抨格之處。
三、參照前開司法院函示意見,公同共有之物或財產,目前實務上仍維持傳統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至於 貴部所擬修修正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增列第 10 款之條文規定,本部建議文字如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供參。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