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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06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中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可否單獨申請拋棄所有權疑義

主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中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可否單獨申請拋棄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5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6096 號函。

二、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 764 條定有明文,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以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均不得任意為之(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 166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新豐鄉○○段○○○地號等 48 筆土地分別由 62 人公同共有 6分之 1,其中公同共有人(本件申請人)何○○等 6 人因和解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該公同共有物之部分共有人欲拋棄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且該公同共有土地其中○○、○○-○、○○-○、○○-○等 4 筆土地建有 11 筆地上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人均非本案申請人等 6 人所有人,故本件申請人等所為公同共有關係權利之拋棄,如該拋棄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又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須經依法登記,始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 2322 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400206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公同共有物中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可否單獨申請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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