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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3037 號
要旨
民法第 206 條不得巧取利益之適用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民法第 206 條不得巧取利益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16 日北府消保字第 095003177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本條立法理由:「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非法所不許。」蓋約定利率既有最高限制,債權人之冀圖非法利益者,不免多方規避,是有民法第 206 條規定之設。惟巧取利益之方法甚多(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策,93 年 1 月修訂版,頁 409),來函所稱加計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是否屬於上開條文之「巧取利益」,似非可一概而論,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事實認定。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