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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7968 號
要旨
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義及區別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義及區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2 月 22 日府法一字第 0950049846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 並未對「重製」及「複製」設有定義性規定,參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關於重製定義之規定,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複製品」應屬「重製品」之一種。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