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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79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義及區別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有關「重製」或「複製」之定義及區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2 月 22 日府法一字第 0950049846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 並未對「重製」及「複製」設有定義性規定,參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關於重製定義之規定,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複製品」應屬「重製品」之一種。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079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發布,要旨: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及所屬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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