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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12858 號
要旨
關於非原住民可否申請設定原住民所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地役權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非原住民」王○○君申請設定○○鄉原住民高○○所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地役權,可否准予設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3 月 24 日原民地字第 095000751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而此種便宜不限於經濟上或有財產價值之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此項便宜,無須由客觀上之情形斟酌,故縱屬客觀上雖非便宜且無必要,但當事人仍得設定之,因地役權之設定乃本諸當事人之意思,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法律上殊無限制其必須客觀上有此必要始得設定地役權之理由。實務上亦認通行地役權之設定,是否出於必要之情形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794 號判例參照)。再者地役權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須有需役地與供役地關係存在,始得設定地役權,惟需役地與供役地雖多為相鄰之二地,但不以此為必要。例如通行地役權亦得就非直接相鄰之土地設定之,故只須供役地在事實上可供需役地利用上之便宜者,即為已足(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二版,第183 頁第至第 186 頁;郭振恭著「民法」,初版,第 495 頁、第496 頁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地役權之設定如無其他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首揭規定,應無不准登記之理。
正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