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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2777 號
要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是否應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等事件資料
主旨
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恐、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5 日府民業字第 095007960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準此,除已公開之事件外,其保密義務之對象自應包括警察機關在內,惟法規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三、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所示,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要,惟因涉及特定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依個資法第 7 條規定須有特定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中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仍請 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正本
嘉義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