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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4713 號
要旨
函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擔保物提供人是否需會同辦理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擔保物提供人是否需會同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77 號函。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 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回復,此時讓與債權,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亦伴隨移轉,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又依上所述,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抵押人之同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