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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1037 號
要旨
有關代筆遺囑疑義
主旨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有關代筆遺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95 年 8 月 3 日長盈字第 950803 號函。
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參照)。次依我國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1)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2)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3)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4)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5)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部 90 年 10 月 8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37099 號函參照)。故代筆遺囑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即已生效。
三、至於代筆遺囑內容如有塗改,僅由見證人及代筆人簽名,未經遺產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者,是否影響遺囑之效力,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如可確保遺產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之前提下,倘該塗改非就重要事項為之且並未影響遺囑之同一性者,例如遺產內容有為遺贈之表示而該塗改不致影響受遺贈人或遺贈標的物之同一性,則該塗改對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75 年 9 月 11日法 75 律字第 11213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述該代筆遺囑內容有二處修改一字,其情形是否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不影響遺囑之同一性,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受理繼承登記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四、檢附本部 75 年 9 月 11 日法 75 律字第 11213 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法律事務所(陳○○律師)
副本
內政部(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75)法律 字第 11213 號民國 75 年 9 月 11 日
全文內容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本件立遺囑人吳○○君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代筆遺囑遺贈吳○○君座落板橋市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一四八之一二六地號土地壹筆持分貳分之壹及其地上建築物壹棟,嗣立遺囑人吳○○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如其遺贈係屬單純遺贈,而其代筆遺囑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且未經塗改者,該遺囑自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立遺囑人吳○○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以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同時發生效力。該遺囑內容所述遺贈之建築物門牌「弄」與「號」雖與事實不符,且經遺囑代筆人張○○更改,原見證人吳○○及遺囑保管兼執行人許○○蓋章,惟對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故其遺贈自屬有效。至於代筆遺囑內容所指之標的建築物是否即係立遺囑人(即遺贈人)所有之建築物?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