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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6243 號
要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為「懸缺」是否得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疑義
主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懸缺」,公司登記上之董事或經理人並非代表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27 條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9 月 12 日高市府環二字第 0950047269 號函。
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 20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準此,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依上開規定,原應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之,如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懸缺時,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其餘全體董事為代表人,此時因代表人有二人以上,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項規定,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