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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6795 號
要旨
關於第三人承租他人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第三人承租他人土地(土地設有抵押權)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52309 號函。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民法第 860 條參照),其標的物之不動產自應為抵押人所有。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如租賃、使用借貸),該土地上之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其收取權人可能為抵押人(即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抵押權設定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是以民法第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求明確,行政院與司法院於 95 年 5 月 17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 863 條規定亦修正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可視為法理適用,故本件 貴部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