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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7362 號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稱決定屬行政處分,並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主旨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稱決定是否包括行政處分,及提起行政救濟是否包括訴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9 月 22 日文規字第 095212559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明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法第 1 條參照),故本法所賦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性質上為實體上權利。準此,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即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三、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臺北縣政府未依本法規定提供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之古蹟審查程序相關資料,申請人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孰屬乙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得提起訴願,且依同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準此,申請人就未提供有關療養院之古蹟審查程序相關資料而提起訴願,應由主管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正本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