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7 號
要旨
有關贅夫對其本生家之祖父遺產有無再轉繼承權等疑義
主旨
台端詢問有關贅夫對其本生家之祖父遺產有無再轉繼承權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台端 95 年 10 月 20 日致本部申請書。
二、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意旨,男子入贅後對於生父母之遺產固屬仍有繼承權(司法院院解字第 3334 號前段,及院解字第 3791 號(一)解釋參照),惟倘繼承在臺灣光復前、日據時代開始者,因當時臺灣非為我國法令效力所及之地區,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意旨解釋為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當時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為適當(前司法行政部 50 年 4 月 10 日(50)台函民字第1889 號函參照)。
三、次按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其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5 年 12 月 2 日 85 年度上字第 459 號判決、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6 版,第 537頁參照)。
四、又代位繼承者,依民法第 1140 條之規定,係指第 1138 條所定第 1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若為繼承開始之後,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前而死亡該繼承人再為繼承,即由繼承人再為繼承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者,乃為「再轉繼承」,並非代位繼承。五、本件台端所詢贅夫死亡後,其配偶或贅姓子女對其本生家之祖父遺產有無再轉繼承權等問題,宜就繼承係在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或臺灣光復後開始及有無另外約定等具體事實,由權責機關分別情形認定之。
六、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台端所詢事項,相關事實不甚明確,如有法律疑義,請就近逕向當地縣(市)政府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檢附前開諮詢機構資料乙份供參。
正本
徐○○君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