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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383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申請補發民國 84 年至 87 年間之相關費用請求權時效疑義

主旨

有關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前高雄車站駕駛員申請補發民國 84 年至 87 年間之相關費用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5 年 11 月 10 日局給字第 0950030611 號書函、同年12 月 20 日局給字第 0950065054 號書函及 96 年 1 月 19 日局給字第 0960060495 號書函辦理。

二、按民法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依該法第 125 條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復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三、起訴。」又第 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 137 條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又有關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則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1月 13 日 93 年度訴字第 888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個案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其性質無論係屬民法或公法請求權,其時效及各該請求權有無中斷事由,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請 貴局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4383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發布,要旨:有關申請補發民國 84 年至 87 年間之相關費用請求權時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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