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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6958 號
要旨
關於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等相關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關於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12 月 5 日府財酒字第 095018547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所詢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相對於刑法第 306條,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乙節部分:
按菸酒查緝人員依據菸酒管理法之規定為稽查及取締者,例如因檢舉或其他事證,知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之疑,而為稽查及取締者,即非「無故」而不該當刑法第 30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倘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所為稽查及取締者,即有可能構成該罪。至於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由司法機關作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二)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酒或劣酒是否採取封存或扣押之手段及封存或扣押之時間、數量如何,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謂比例原則之規定乙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 1 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2 項)。」菸酒管理機關為查證販售菸酒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而基於公益將現場菸酒全數扣留或封存責付業者保管,是否有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應視每次查獲之具體事實及違法情狀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三)有關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尚未修正前,考量販賣業者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屬初犯,得否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減輕處罰乙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個案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4 項、第 12 條但書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者外,尚不得僅以該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財政部國庫署、本部檢察司、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