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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7012 號
要旨
關於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張○○先生提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9056 號函。
二、按民法所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 1061 條參照)。至於受胎期間之計算,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亦即,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 302 日,或雖逾 302 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期間之起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查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期間之計算,係以時間經過順序接續計算,而上開婚生子女受胎期間之計算,係回溯計算,且其始點復有「子女出生日」及「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兩個不同之起始點,故受胎期間應如何適用民法第 120條,不無疑義;對此,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自子女出生日起算(亦即子女出生之日應算入),可資贊同。
三、查本案之夫妻於 93 年 7 月 23 日結婚、95 年 1 月 11 日離婚(離婚登記),妻於 95 年 11 月 9 日產下一子,自該日起算回溯計算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為本案之妻之受胎期間,如該婚姻關係於該期間因離婚而解消,依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2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子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惟倘當事人能證明受胎係回溯在第302 日以前(不含該日)者,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得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從而該子即得推定為婚生子女。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