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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70055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未經解散下,將部分土地及房屋按派下員持分比例變更為全體派下員所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屬所有權移轉性質或共有型態變更範疇疑義

主旨

有關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未經解散下,將部分土地及房屋按派下員持分比例變更為全體派下員所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究屬所有權移轉性質或共有型態變更範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財政部 94 年 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1710 號函。

二、按本部 94 年 1 月 11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30050230 號函(附件 1)徵詢司法院秘書長嗣經回函本部後,業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40009072 函復內政部(附件 2),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處分雖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項規定辦理,然「又所謂處分亦不包括共有物之分割在內,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得聲請法院分割,法律上有合理解決之道也。」(民法物權(一),王澤鑑著,2002 年 9 月 3 刷,第348 至 349 頁;相同意旨另見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92 年7 月修訂 2 版,第 571 頁)。又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共有人亦得協議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例如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先行分割」(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92 年 7 月修訂 2 版,第 622 頁)。

四、緣前開本部 94 年 1 月 11 日函說明三,係針對公同共有物處分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時,相關司法判決意旨滋生爭議而函詢司法院秘書長統一解釋。查本件如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協議同意將祭祀公業(土地及房屋)按派下員持分比例變更為全體派下員所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應為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屬協議分割,仍得維持部分財產為分別共有關係,符合共有型態變更範疇,不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共有物處分規定,亦與本部前開函意旨無涉。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70055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0 日發布,要旨:有關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未經解散下,將部分土地及房屋按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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