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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200143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

主旨

有關台端函詢 95 年 4 月間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5 年 5 月 2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郵件。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罰優先原則。惟就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者,則須於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行政機關始得裁處沒入。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請參本法第 2 條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三、又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但書明文容許其他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得以例外之規定排除本法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因尚未施行,故依修正前(即現行)第 10 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係採行政罰與刑事罰併罰,與前開本法第 26 條規定有別,台端所陳案例事實因涉及本條例第 10 條是否可認為係本法第 1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宜請逕向主管機關交通部洽詢。

正本

陳○○君

副本

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200143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發布,要旨:函詢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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