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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342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違規菸酒品究得否免予「沒入」疑義

主旨

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經援引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處罰鍰,至該等違規酒品究得否免予「沒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010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係本法「職權不處罰」之規定,乃因行政制裁制度於我國行政機關實務上,對此規定多屬陌生,本法於施行之初作較嚴格規定,意在審慎,避免濫用,爰僅就以罰鍰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制裁之法律效果時始有適用,至於以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行政制裁之法律效果部分則不適用之(本部 95 年 9 月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4131 號書函說明二末段即此意旨)。準此,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經援引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社未依菸酒管理法第 54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者,仍應依同條末段規定,沒入其違規之菸酒。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342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發布,要旨: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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