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5859 號
要旨
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
主旨
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勞動字第 09600697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本件來函說明人民申請提供貴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核其內容應屬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該法第 10 條以下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等。又申請提供之工作規則檔案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未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至於政府機關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則應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而定,並請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