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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783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監護權人疑義

主旨

有關王○○君之監護權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25469 號函。

二、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 1077 條、第 1084 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觀之,本件生母盧○○與生父張○○於法院判決離婚時,對於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法院裁判酌定其外祖父盧○、外祖母盧周○○及生母盧○○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嗣後,由其外祖父盧○、外祖母盧周○○及生母盧○○聲請法院認可王○○與養父王○○克圖間之收養契約,於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契約成立時,其外祖父盧○、外祖母盧周○○對於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因收養關係成立而告終止,另由生母盧○○及養父王○○行使之。準此,本件王○○之養父王○○克圖君未與其終止收養前,如於 93 年 7 月 19 日養父王○○克圖君與其生母盧○○協議離婚,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由其生母及養父共同約定由其生母盧○○一方為監護權人,應屬適法。

三、次按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 1 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第 4 項)」同法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之外祖父盧○及其外祖母盧周○○對王○○之監護人之地位,如上所述,已因法院裁定認可王○○與養父王○○克圖間之收養契約而終止,準此,王○○君與養父王○○克圖君終止收養關係,王○○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回復收養關係成立前之狀態,即應由生父張○○及生母盧○○共同行使負擔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783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發布,要旨:有關監護權人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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