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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878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函詢土地上設定有法定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拍賣時法定抵押權是否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疑義

主旨

有關函詢土地上設定有法定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於法院拍賣時,該法定抵押權是否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6382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2 月 27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02504 號函略以:「旨揭疑義所涉民法、國民住宅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均非本院主管之法規;且債權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次序或金額有不同意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異議,由法院本其法律上確信依法處理。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權責,本院就此具體個案未便表示意見。」

三、按民法第 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惟國民住宅條例第 27 條定:「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不論成立先後,國民住宅貸款債權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國民住宅條例已訂有明文(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2 年 12 月修訂二版,第 27 頁至第 29 頁參照);又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63 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之理由為:「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惟本件之適用與民法第 513 條無涉,且不論民法修正前後,該條之立法意旨與國民住宅條例為保障公款貸放之安全,爰明文賦予之規定對交易安全有無危害之虞及有無修正必要,則係另一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另行審酌之。

四、至本件保以地政機關未將國民住宅貸款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國宅業務單位亦未及時察知,以致造成國宅債權之損失,均屬貴部執行聯繫面之問題,宜請 本於權責妥為協調,俾免日後發生類似情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878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發布,要旨:函詢土地上設定有法定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拍賣時法定抵押權是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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