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得否應受 5 年移轉之限制疑義
主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 年 1 月 28 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條例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得否應受 5 年移轉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27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48282 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 1 項)。前項農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3 項)。…」經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說明略以,「第 3 項係鑒於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亦明定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上開現行條文文字係立法院審議時朝野協商所增修(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 4 期第 161 頁至第 397 頁),故本件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條例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應否受 5 年移轉之限制乙節,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三、末按來函說明三擬以行政命令補充規範乙節,為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及意義,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精確使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院 91 年 6 月 24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0901 號函,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 年 12 月版,第223 頁至第 224 頁參照)。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