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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300327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國家機密相關法規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國家機密相關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警署政字第0930123522號函。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而不論其工作性質、接觸、瞭解程度。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擬辦、會辦、用印、封發、銷毀、複製、會議、保管、移交、使用等管制措施,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經手(辦) 人員自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此外,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均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自應同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出境限制,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 (市) 長。」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按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 (原) 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至兩岸條例所稱「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乙節,宜尊重該條例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所為之解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300327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3 日發布,要旨:有關國家機密相關法規適用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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