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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208032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 (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主旨

檢發修正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 (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明

檢附要點全文、修正說明暨修正規定對照表各一份。

附件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 (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一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有關檢察官發回或發交卷證命司法警察 (官) 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於分案前得由檢察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先行審查。

三 審查人員審查結果,如認有發回或發交卷證補足證據或調查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件外,應即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一) 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之全部或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官) 依限辦理。該發回或發交之案件經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時,再行分案辦理。

四 依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 依第三點及第七點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案件,應冠「核退」字,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司法警察 (官) 依第七點規定於三個月內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或逾三個月尚未補足或調查並重行移送或報告,經自動改分案者,均冠「核退偵」字案辦理,並不得列入新案統計。

六 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不宜將卷證發回或發交。

七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已經分案者,除第六點人犯在押之案件外,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得於收案後十日內將卷證之全部或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官)補足或調查,原偵查案件得暫行報結。八 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者,應指明調查不足之部分,一次命補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

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開發回或發交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補足或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補足或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一○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發交調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並分別情形參照第五點、第七點分「發查」、「發查偵」、「發查他」等字號,納入案件管考。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208032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0 日發布,要旨:修正「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 (官) 補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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