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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3003998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釋示○○律師公會章程第 23 條規定,於適用律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時所生疑義

主旨

貴會就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適用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時所生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北律文字第一一三二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準此,律師公會章程如未定有低於上開律師法規定之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時,則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其章程如另定有低於法定之出席人數時,即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三、查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前段所揭會員大會得開會之出席人數,雖有如前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規定,惟因貴會章程同條但書另定有低於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就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部分,自有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貴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其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代理人數) 如未達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則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員均應由會員親自出席,尚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會員親自出席之人數並應達貴會章程同條所定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上之會員,方屬適法。

正本

○○律師公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3003998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發布,要旨:釋示○○律師公會章程第 23 條規定,於適用律師法第 14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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