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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50041119 號
要旨
依法「執業」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而是否執業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主旨
貴部函詢本部有關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邱○○領有律師證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錄有案,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銓敘部 95 年 10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13253 號書函。
二、貴部函為旨揭一案所詢各節疑義,本部意見分如下述:
(一)按律師執行職務除應加入律師公會外,尚須向法院聲請登錄,律師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邱○○君縱領有律師證書,並已於法院登錄有案及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亦僅得認其具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尚無法據以判定其即為執業中之律師。
(二)次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律師常為其委託人之利益與公務機關接洽或為其委託人爭取權益抑或抗拒不當之侵害,為避免角色混淆並杜流弊,故認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然上開規定係指執業律師而言,是邱君縱於法院登錄有案及加入當地律師公會,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逕以認定其係執業律師,自難據此認定與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有違;至其是曾具有執業之事實,經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迄至目前為止,尚難查詢其確有執行律師職務,亦未有執業收入;然其是否確具執業之情事,仍須責由邱君所屬機關進一步查核。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