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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60014836 號
要旨
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事項「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究係指會前之簽到或決議主文後之簽名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律師懲戒規則第 17 條第 6 款規定決議書應記載事項「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究係指會前之簽到或為審視決議主文後之簽名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960801211 號函。
二、按律師懲戒規則第 16 條規定,律師懲戒決議書,既係於評議會決議後作成,則同規則第 17 條第 6 款規定決議書應記載之「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自係指出席評議之委員長、委員於審視決議主文後之簽名,尚非謂評議會前之簽到。
三、至如有出席委員不同意決議內容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時,除應依同規則第 15 條規定將意見記入評議簿外,並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由委員長附記事由,決議書之效力不受影響。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