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發受書信,對相關處分不服,應告知得申訴之規定,而收容人為本身權益提出報告時,場舍管理員勿擅自退回或扣留報告,又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利,應予收容人購買狀紙之方便
主旨
有關各矯正機關收容人發受書信、報告與訴狀之處理,希確實依說明之提示辦理,請照辦。
說明
一 各矯正機關檢閱收容人發受之書信 (含信件、文稿、陳情書等) ,如有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或逕予刪除後再行收受,並作成紀錄。惟若收容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應告知得依規定申訴,場舍管理員於接獲此類申訴時,應詳細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並即陳核,不得任意駁回。申訴案經矯正機關「申訴處理小組」開會決議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收容人,如其不服審議結果時,矯正機關應即陳報監督機關。 二 收容人為其本身權益提出報告時,場舍管理員應針對報告內容詳細瞭解,並即簽擬具體意見及處理方式轉陳,如該報告事項不符法令規定或於法無據顯有不妥時,應予詳細說明,必要時可轉請教區科員或輔導人員再予說明及輔導,如該收容人仍執意提出時,則應敘明意見及處理過程轉陳上級,切勿擅自退回或扣留該報告。對於轉陳之收容人報告,場舍管理員應追蹤瞭解核處情形,並將結果告知收容人,如收容人對報告之處理有異議,應詳予說明,若該收容人仍不接受處理結果,則告知得依規定申訴。 三 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收容人購買狀紙應予方便,不得令其事先附書面報告或訴狀草稿。收容人寄發或收受訴狀,場舍管理員應瞭解其訴訟之原因,相關承辦人員並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如訴狀內容涉及矯正機關職員時,應即向長官報告,必要時可將該收容人報請隔離保護,以協助事實之釐清及避免不必要之干擾,惟訴狀仍應准予寄發。對於涉及矯正機關職員之訴訟,矯正機關應派專人會同政風人員針對提出之事實詳加調查,經調查如確屬事實應依法處理;如係收容人誣控濫告則應予被濫控之職員必要之協助。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10000023331 號函,說明一述及「各矯正機關檢閱收容人發受之書信(含信件、文稿、陳情書等),如有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或逕予刪除後再行收受,並作成紀錄。...」 其與前函說明一提示內容有違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