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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0920902215 號
要旨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主旨
檢送「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配合臺灣臺中監獄醫療專區設置期程,本部規劃裁撤臺灣彰化監獄精神病專區、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並於臺灣臺中監獄增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另於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擴增現有女性精神病病床數,藉以整合現有精神病醫療資源,提供完善之醫療資源,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
二、配合前揭調整,爰將本部八十年六月七日法八○監字第○八五三一號函頒之「各監獄精神疾病受刑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八矯字第○○一一五五號函頒之「各戒治所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彙整修正為「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三、前揭「各監獄精神疾病受刑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及「各戒治所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本部所屬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各戒治所
副本
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各看守所、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本部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均含附件)
附件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一、臺灣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以下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設精神病療養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罹患精神病之收容人。
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用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核定。
三、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法務部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患躁鬱病者。
(四)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患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先移送。
四、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弁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