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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092090231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主旨

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修正條文乙份,請 查照。

附件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修正條文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 被害人之觀感。

一一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 受刑人身分簿。

(二) 假釋報告表一份。

(三) 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四)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一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期,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 縮刑後〕+〔───── ╳ 縮刑後〕╳1/3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 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刑 期 刑 期(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行之全部刑期) 執行之刑期)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矯字第 092090231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發布,要旨: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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