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要旨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於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吳○當時戶籍地時,亦在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吳○私章收受在案,且吳○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該送達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故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縱僅記載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字,亦因代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月 1 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 93 年 5月 19 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3、應送達之文書。…」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既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嗣後之處分情形等,異議人迄未提出說明,故本件異議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移送機關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異議人認移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送達代收人 林○貞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0464號至第 7046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分別於 94 年 1月 4 日及 94 年 1 月 24 日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業於 93 年 2 月 24 日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聲請將因清算終結而未獲分配之稅款註銷,則該局未將異議人系爭欠稅款項予以註銷,已有「行政怠惰」在先,後竟又將上開應予註銷之稅款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更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2.異議人自始未接獲移送機關所寄發之營業稅繳款通知書,且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卷亦遍查不到有移送機關所附之原始稅捐繳款書正本,又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僅記載「吳○欣」,吳君雖係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納稅義務人,雖有其本人之簽章,但無法查考該份雙掛號回執所依存之文件究竟為何(註:未記明流水編號或管理代號,如何證明係本件稅款之通知),移送機關催繳取證作業明顯與財政部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規定不符。另異議人於送達當時已處於歇業狀態,該送達處所於 86 年 6 月 4 日即由吳○松之姪子「黃○修」另行開立「○○○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上開函件應係黃○修的職員誤予收受,本件之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移送機關未依法提出經依法課稅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等證明文件,則其聲請執行之程序顯屬不合法,請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駁回其聲請,用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有限公司滯納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89 年度營業稅,逾繳納期限未繳,於 93年 4 月間檢附該局 87 年 11 期(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書及 89 年 01 期(月)營業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異議人認前開案件移送執行之要件不合法,先後於 94 年 1 月 4 日及同年月 24 日(臺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欣於本件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及 89 年度營業稅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吳○欣當時戶籍地臺中市○里○鄰○路○段○號時,亦係由收件人在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吳○欣(即應受送達人之異議人)私章收受在案,且吳○欣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該送達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此有系爭繳款書郵務送達回執及異議人戶籍謄本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故縱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上僅記載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字,亦因代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臺中處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檢附之該局 87年 11 期(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書(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僅檢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書,不無誤會)及 89 年 01 期(月)營業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等為形式上審查,認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依法對異議人執行,尚無不合。次按,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 93 年 5 月 19 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3、應送達之文書。…」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移送機關 93 年 7 月 26 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 0930035937 號函認定系爭繳款書之送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並經本署 93 年 9月 30 日行執 93 復退 152-153 字第 0936201484 號函認臺中處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退案似有未當,請依法繼續執行在案。是異議人主張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僅記載「吳○欣」,雖有代表人本人之簽章,但是由其姪子黃○修之職員誤予收受,且無法查考該份雙掛號回執所依存之文件究竟為何,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388 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經臺中處於 94 年 3 月 7 日電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臺中市分局函詢該局辦理異議人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乙案之辦理情形,據該局承辦人覆稱略以:目前仍在辦理中,並以 93 年 6 月 23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35364 號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嗣後之處分情形等,惟迄未提出說明等語,此有臺中處執行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關函可參,故本件異議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異議人認移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臺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