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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835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違反消防法行政罰鍰處分事件,業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繫屬(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司法院民國 83 年 7 月 1 日大法官解釋第 353 號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異議人於 92 年 12 月 25 日經該局中華分隊在○○煤氣有限公司發現超過量儲存液化瓦斯 760 公斤,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期收受處分書後 30 日內繳納,該處分書於 93 年 2 月 25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妻簽名收受,異議人對原處分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於 93 年 12 月 14 日提起上訴。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於 93 年 7 月間檢附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財產資料等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於 94 年 3 月 24 日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於同年 4 月 20 日至高雄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 19 日以事實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為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揭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高雄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有高雄處傳真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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