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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高○○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159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17 日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行政作業(含公司大小章之保管與運用),僅出資資助負責人而已。對於宜蘭處於 3 月14 日發文而檢附之 86 年 7、8 月所開發票,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未告知,對此發票開立確無所知,不知有此發票欠稅之事,對於宜蘭處以 94 年 5 月 17 日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 號執行命令凍結異議人所有銀行戶頭,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個人信用受損,請求宜蘭處明查秋毫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違反營業稅法強制執行事件,前因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無著,於 90 年間又持該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強制執行。宜蘭處於 90 年 11 月 15 日發扣押命令予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扣得義務人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254 元,異議人並於 91 年 11 月 25 日及 91 年 12 月 17日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提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以 92 年 10 月 1 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 0920001883 號函宜蘭處表示請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等 4人執行,宜蘭處即以 94 年 5 月 17 日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131 萬 4,852 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6 月 14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87 年 9 月 10 日基院政財執甲字第 39042 號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於91 年 11 月 25 日及 91 年 12 月 17 日二度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詢問者提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以 92 年 10 月 1 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 0920001883 號函宜蘭處表示彼等合夥關係既有契約可資認定,請向余○倫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有該合約書影本、詢問筆錄、移送機關函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勁○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宜蘭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未告知,不知有該發票欠稅之事云云,顯係主張合夥人間內部抗辯事項,乃就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實體之爭執,揆諸上述判例意旨,此非本署或行政執行處所得審酌,如異議人堅持不應負擔本件稅款,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主張,異議人執實體事項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然主張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凍結其所有銀行戶頭,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該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宜蘭處之扣押命令致其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另據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基隆市○○○郵局陳報僅分別扣得 487 元、518 元、481 元,有上述 3 家金融機關回函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尚難認定該扣押命令所扣金額足以造成異議人全家生計之重大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發布,要旨: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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