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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用,惟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案件必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蔡○○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950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月 19 日雄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506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 84 年即與前夫即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負責人陳○○分居,自該時起未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異議人人頭遭冒用,被列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全係陳○邦個人之單方行為,於 84 年離開及 88年離婚時,一再以口頭或掛號信知會公司解除其在該公司所有職務,該公司竟私列異議人為董事,令異議人完全無法接受,請求撤銷禁止出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欠繳 86、87、88 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 年度房屋稅、88.89 年度地價稅、87.88 年度使用牌照稅或罰鍰等,於 92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等資料陸續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合併執行,經高雄處於93 年 6 月 21 日命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處陳報財產狀況,並陳述公司之經營及財產均由異議人管理,因義務人公司擅自歇業,高雄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認有通知該公司董事到處報告之必要,遂於 93 年 11 月 17 日發函命異議人在內之所有董事應於 93 年 12 月 16 日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未遵限到處,高雄處再於 94 年 3 月 20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4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應親至高雄處報告,同時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函於 94 年 3 月 22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高雄處遂以 94 年 5 月 19 日雄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506 號之限制出境(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異議人於 94 年 7 月5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用,被列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全係陳○○個人之單方行為云云。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仍既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高雄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為了執行案件之需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高雄處於 94 年 3月 20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4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親至高雄處報告之函,於 94 年 3 月 22 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有該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高雄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於 94 年 5 月 19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0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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